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输水系统·贯通——中标合同锁死后的概算管控与电价风险分配

来源:北极星电力网 作者:卢清华、刘亚元

发布时间:2026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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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水库之间——抽水蓄能项目并购的底层逻辑与法律风险控制

中篇:输水系统·贯通——中标合同锁死后的概算管控与电价风险分配

前文(点击跳转)已剖析承债式收购的交易实质,即转让方通过“先招标、后转让”的模式,在主导招标阶段提前锁定工程环节利润。买方所承接的,是一个中标合同已签署、付款节奏已确定、工程总账持续累积的项目公司实体。由此衍生出买方最为关切的两个核心议题:其一,鉴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可变更,买方尚有何种操作空间;其二,面对未来电价政策的不确定性,应如何构建风险分配机制。基于我们的实务经验,上述问题的解决路径并不局限于工程合同本身,而应追溯至更上层的交易文件架构。

一、界限厘清:什么能改,什么不能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及工程价款等中标时确定的核心要素,严禁通过“补充协议”进行实质性变动该规定的立法旨意在于遏制“先低价中标、后高价变更”的行为,以维护招标投标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

然而,对于处于建设期的抽水蓄能项目而言,受地质条件变化、设计深度不足或征地进度滞后等客观因素影响,工程变更是不可避免的常态。若对“实质性内容”作机械理解,将导致项目推进陷入僵局。司法实践对此已形成相对清晰的裁判规则: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规划指标调整等客观原因,承发包双方通过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往来函件或签证等形式对工期、价款进行的调整,通常不被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所述的“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简言之,法律所“锁定”的是中标时的竞争条件,如工程范围、价款水平及工期承诺;而对于因客观原因引发的正常工程变更,法律并未予以禁止。明确这一边界,为买方界定行为限度提供了基础判断框架。

二、治理介入的限度:为何“管控工程变更”并非易事

在探讨承债式收购的投后管控时,一种常见思路是买方通过项目公司治理层,对变更签证、暂列金动用、设计优化及索赔审核等进行审批,旨在实现“不修改合同但管控支出”的目标。该思路在方向上虽具合理性,但在实操层面存在一个常被低估的法律约束:若EPC合同的权责体系已整体确立,项目公司治理层的“管理性行为”不得逾越合同约定的权责边界。例如,若买方在交割后通过董事会决议将暂列金审批权限上收至董事会,表面上强化了管控,但若总承包商依据EPC合同主张“合同约定审批流程被单方面变更,致使工程无法正常推进或产生延误”,项目公司将陷入被动局面。

可见,项目公司内部治理程序不能凌驾于合同约定之上,尤其在抽水蓄能这类工期紧迫、地质复杂的项目中,工期索赔引发的连锁反应往往比变更签证金额本身更为棘手。

因此,投后管控的有效空间不在于项目公司对工程合同的直接“管理介入”,而在于投资合作协议层面的事前安排。买方应在交易谈判阶段,通过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协议及公司章程等文件,明确风险分担机制、价款调整机制及退出安排。此类安排虽不直接干预工程合同履行,却能在项目公司层面构建起对买方利益的制度性保障。

需明确区分的是,工程合同系项目公司与总承包商之间的约定,买方作为股东不得越位干预;但买方可在股东协议层面约定,当工程总投资超出特定幅度时转让方的分担方式,或在电价政策发生根本性变化时的重新协商机制,以及买方在特定事项上的否决权及其行使程序。工程合同的权责体系虽已“锁死”,但买方仍可作用于包裹其外的交易文件层级。

三、电价风险:容量电价机制切换后的交易内涵

若将工程概算风险视为“显性成本”,则电价政策风险可被视为“隐性变量”。对于承债式收购而言,电价风险的核心不在于政策文本的表述,而在于项目公司收益测算锚点的结构性变化。

在原两部制电价机制下,容量电价依据经营期定价法核定,资本金内部收益率以6.5%为目标参数。需特别注意,该参数并非脱离项目实际投资的固定承诺,而是与经审计的竣工决算金额及实际投入资本金挂钩。这意味着,超概算后果并非当然由买方独自承担,其可能通过竣工决算传导至容量电价核定基数,进而影响项目在电力系统中的经济性排序及调度优先级。此点在尽职调查中须与工程总账同步核查。

在新容量电价机制下,定价权由中央统一核定转向省级主导:同一省内、同期新开工电站执行统一容量电价,但不同省份因成本水平、电力供需及市场建设进度差异,核价结果可能出现显著分化。对此不宜简单预判“某些省份必然更优”。新能源占比高、可靠容量需求大的地区,容量价值虽更受重视,但也可能面临电价承受能力及财政补贴能力的约束。收购方应重点评估项目所在省份未来3至5年的核价逻辑、电力市场成熟度、辅助服务市场规则以及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在收益分享上的政策倾向。尤为关键的是,新机制下电站参与电能量及辅助服务市场获得的市场收益,通常按一定比例由电站分享,其余部分用于冲减系统运行费用。分享比例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直接决定项目综合收益的上下限。因此,收益法测算不应仅关注容量电价单一变量,而应综合评估“容量电价核定水平+市场收益分享比例+利用小时数+建设投资”四个参数。若评估基准日后省级核价水平或分享比例低于评估假设,实际回报将受到折损;若未在交易谈判阶段识别该风险,交割后将由买方自行承担。

这对股权收购产生直接影响:原机制下收益测算拥有相对统一的锚点,新机制下该锚点拆分为省级核价参数与市场分享参数。资产评估中的收益法测算高度依赖上述假设。买方虽以评估值为基础报价,但成交后的实际回报取决于假设能否兑现。

因此,电价风险虽无法完全转移,但可通过交易文件进行安排:在陈述保证条款中要求转让方确认可研和评估所依据的电价假设;在价款支付中设置与容量电价核定、市场收益分享比例挂钩节点;在股东协议中约定政策根本性变化时的重新协商机制。具体工具需结合项目实际与谈判地位设计,但核心逻辑明确——电价风险的应对必须前置至尽调、报价及交易文件签署阶段。

四、电价风险分配的思考

回归核心矛盾:转让方已在工程环节锁定利润,而买方需承担后续容量电价及市场收益波动的风险。这一格局是否合理?买方是否有工具推动风险的再分配?买方应接受一个前提:政策风险无法完全转移。抽水蓄能容量电价机制属于政府定价或政府主导定价范畴,转让方无法控制政策走向,要求其对未来电价政策变化承担全部责任既无现实可行性,亦缺乏法理依据。

然而,“无法完全转移”并不等同于“无法分配”。在交易文件中,至少存在以下几种探讨路径:在陈述保证中要求转让方对可研报告和评估报告所依据的容量电价假设进行确认;在价款支付安排中设置与容量电价核定结果挂钩的节点;在股东协议中约定政策发生根本性变化时的重新协商机制。这些工具的具体设计需结合项目实际情况及双方谈判地位而定。但方向是明确的:电价风险不应留待交割后再行“应对”,而必须在交易文件中提前作出制度化安排。

五、本篇小结

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可轻易变更,项目公司治理层对工程合同的“管理介入”空间有限,买方真正的操作空间在于投资合作协议层面的顶层安排。对于电价政策风险,买方虽无法完全转移,但可通过交易文件进行合理分配。在国资进场交易的框架下,上述工具的操作空间受到一定限制,更为务实的路径是在尽调阶段充分识别政策风险,在报价中体现风险溢价,并在投后治理中实施动态风险管理。

下篇我们将探讨最后一个问题:从挂牌摘牌至建设期结束的数年间,买方与转让方如何在项目公司架构下实现合规共处。(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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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卢清华律师 大成律所高级合伙人/皇家测量师协会(RICS)特许测量师/大成中国区工程与基础设施行业委员会联合牵头人

专业领域:房建与能源、公司并购重组、合规与风险控制、争议解决

刘亚元律师  大成律所合伙人/皇家测量师协会(RICS)特许测量师

专业领域:房建与能源、政府公共政策与国资运营监管、破产重整与清算、争议解决

( 来源: 北极星电力网 作者: 卢清华、刘亚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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