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河北省司法厅
发布时间:2026年07月16日
点击数: 42
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维护行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绿色低碳循环发展,7月15日,河北省司法厅发布《河北省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告。
修订草案明确,退役风力发电机组、光伏组件等新能源设备列入再生资源范畴。在模式创新方面,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类园区或者相关单位探索建立再生资源回收碳减排核算与激励机制。鼓励采取积分兑换、绿色信用激励等措施,引导公众规范交投再生资源。
全文如下:
河北省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规定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维护行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绿色低碳循环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本规定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经营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废轻化工原料、废玻璃以及退役风力发电机组、光伏组件等新能源设备。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对报废机动车、危险废物、医疗废物等其他品类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管理原则】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行业自律、社会参与,规范有序、创新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鼓励再生资源回收,加强跨部门联合监管和信息共享,协调解决再生资源回收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管理、社区回收活动引导等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审批、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宣传引导】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宣传教育,普及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知识,推广绿色消费,增强全社会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意识,营造全社会重视和支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氛围。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减少包装性废弃物产生。
鼓励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回收处理再生资源,鼓励开展再生资源回收处理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八条【行业规范】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法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咨询服务,发布行业信息,并接受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行业规划】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发展水平、环境和资源等情况,编制全省再生资源回收行业规划。
第十条【网点规划】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全省再生资源回收行业规划,结合本地经济发展人口密度、资源禀赋等情况,编制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应当与环卫设施布局规划及相关设施建设规划相衔接,实现再生资源回收体系与生活垃圾分类清运体系融合发展。
第十一条【网点建设】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分拣中心等建设用地空间需求纳入相关规划,统筹予以保障。
新建居住区或者城市更新项目,应当统筹预留社区回收站点用地或者空间。已建成区域可以通过改造、租赁、共享等方式予以补充。
支持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采用自建、承租、承包等方式运营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提升全品类回收功能。
第十二条【主体登记】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办理经营主体登记。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备案事项】回收废旧金属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规范】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登记资料保存期限原则不得少于2年。
第十五条【禁止行为】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无报废证明的井盖、井蓖等市政公用设施;
(二)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各种危险物品;
(三)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涉案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逆向回收】支持生产、销售企业建立逆向物流回收体系。生产、销售企业可以自行设立回收体系,也可以委托销售者、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第三方专业机构或其他具备回收能力的经营者进行回收,并督促受托方规范回收。
第十七条【强制回收】生产、进口、销售依法列入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回收义务。
第十八条【低价值可回收物】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加强低价值可回收物回收。
鼓励各类产业园区、公共机构、商业场所与低价值可回收物回收经营者加强对接,推动低价值可回收物回收。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针对低价值可回收物的扶持政策。
第十九条【经营规范】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收集、储存、处理、运输再生资源的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火源、电源安全管理,落实消防安全相关规定;
(二)采取覆盖、围挡、保洁等措施,防止飞散、溅落、溢漏、恶臭扩散、爆炸等污染环境情况的发生;
(三)保持周边环境卫生整洁并定期消毒,严格控制噪声、粉尘、污水、异味等污染,防止影响周边居民工作和生活环境。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活动,应当严格遵守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等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履行主体责任,加强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防止环境污染,确保安全生产,保护从业人员健康及其相关权益。
第二十条【处置规定】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对回收物品中可以再利用或者资源化的,应当交付具备利用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进行处置;对不能再利用或者资源化的,应当交由具备相应处置能力的生产经营者进行无害化处理。
再生资源的处理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保障安全生产,严禁非法处置,防止污染环境,禁止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
第二十一条【社区回收】物业服务人应当为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进入社区提供必要的便利与配合。
对不具备设立固定回收站点的社区,鼓励回收经营者设立流动回收站点。
第二十二条【车辆通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和公安等部门应当建立协调机制,对再生资源回收运输车辆通行区域、上路时段等予以支持和规范。
第二十三条【模式创新】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类园区或者相关单位探索建立再生资源回收碳减排核算与激励机制。
鼓励采取积分兑换、绿色信用激励等措施,引导公众规范交投再生资源。
第二十四条【经营创新】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采用商业特许经营、物业一体化托管等创新模式,运用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和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发展线上预约、线下交投、统一物流、集中处理的再生资源回收新业态,推动再生资源回收标准化、规范化、连锁化运营。
鼓励产业园区、分拣中心等经营主体建设再生资源回收数字化平台,完善再生资源回收线上交易、智能撮合、溯源查询等功能,推动供需信息高效对接。支持产业园区整合回收、分拣、加工等环节的资源,构建线上线下联动、闭环高效的再生资源流通体系。
第二十五条【回收产业链】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与物业服务人、环卫单位、回收利用企业或者其他上下游企业建立长效合作机制,畅通回收利用渠道,形成规范有序的回收利用产业链条。
第二十六条【信息报送和行业统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定期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报告回收的再生资源种类、数量、去向等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调查和统计分析,为再生资源回收提供指导服务。
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1】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法律责任2】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未依法办理经营主体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法律责任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实施时间】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特别声明:水电学会转载其他网站内容,出于传递更多信息而非盈利之目的,同时并不代表赞成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内容仅供参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若有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